河南省焦作市司法机关蓄意炮制冤案----我的申诉
一、博爱县法院谎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黄连的炮制作用。庭审录像带、录音带和庭审笔录能证实博爱县法院说谎。
二、博爱县法院明目张胆地把张恒兴“左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篡改为“致张恒兴左尺骨下端粉碎性骨折”
博爱县法院为支持自己的结论不择手段,篡改了博爱县检察院的起诉书黄连的炮制作用。博爱检察院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的起诉书说:“经依法审理查明,屈用手拧住张恒兴的左手腕致张左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见博检刑诉(2009)117号起诉书第二页第二行)博爱法院的判决书却将它篡改为“博爱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用手拧住张左手腕致张左尺骨下端粉碎性骨折。(见(2009)博刑初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页第四行)这白纸黑字写的明明白白,清清楚楚,是人有目共睹。博爱县法院堂堂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司法机关手握国家公权力却使用下三滥的手段硬是把“段”字改为“端”。博爱县法院胆大妄为无视党纪国法。
博爱县法院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有“……9焦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证书证:张恒兴左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见博刑初字第162号判决书第四页倒数第一行)很明显,博爱县法院认定的结论是与它自己所列举的证据不相符的,是凭空捏造出来的,没有任何依据黄连的炮制作用。而且采取拙劣的篡改公诉机关法律文书的手段以支持自己虚假的结论。
左尺骨下段的意思是把左尺骨分为上、中、下三段黄连的炮制作用,粉碎性骨折在下段,左尺骨下端的意思是粉碎性骨折在尺骨靠近手腕那头,“段”和“端”的含意明显不同,博爱县法院意图是将拧手腕与粉碎性骨折联系在一起以混淆视听,焦作司法机关枉法裁判的狼子野心不就昭然若揭了吗?
我还有一份起诉书,是焦作市解放区检察院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和博爱县检察院说法一致的指控说:“屈用手拧住张的左手腕致张左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见焦解刑诉【2009】119号起诉书第一页倒数第三行)黄连的炮制作用。
我们知道焦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的结论,“张恒兴左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的主要依据是焦煤中央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它们的内容必须是一致的,因为只有影像学检查才能提供客观的损伤证据黄连的炮制作用。而且它们两者又经过焦作市解放区检察院和博爱检察院的先后两次审查。他们都声称“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见焦解检刑诉【2009】119号起诉书第一页倒数第七行和博检刑诉【2009】117号起诉书第一页倒数第四行)那也就是说他们共同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共同证实了博爱县法院以篡改法律文书为手段凭空捏造虚假的结论枉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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